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15,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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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前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另本件犯罪之時間,以幫助從犯依附正犯而論,其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4 日。」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所生危害非輕,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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