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1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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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ANDY BAHA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捌台(各含IC板壹片)彩券捌佰壹拾伍張、檳榔盒捌佰壹拾伍個、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ANDY BAHARUDDIN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而電子遊戲場「業」,則係指「業務」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參見經濟部89年4 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06907號函)。

本件被告甲○○利用「娃娃機」之遊樂機具提供消費者抓取檳榔盒後,再依盒內所附之彩券點數向被告兌換店內商品或現金,是被告將電子遊戲機移作賭博工具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ANDY BAHARUDDIN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非法營業,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另被告甲○○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8 台,經營時間約一個月,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ANDY BAHARUDDIN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 台(各含IC板1 片)、彩券815 張、檳榔盒815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台幣2,380 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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