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23,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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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53、10742 號、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之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之前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6年12月3 日1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123 號雲林科技大學之甲○○,向其謊稱之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操作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18時38分許,前往雲林科技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7446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內。

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乙○○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甲○○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另有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宛如)於96年12月3 日18時30分許,接獲在不詳門號犯罪集團成員所撥打入之電話,而向丙○○自稱為奇摩網站購物商店之店家,並向丙○○之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操作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19時許,持其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更正,因而匯款26397 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內。

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乙○○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丙○○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㈢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6年12月3 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人在台北縣淡水鎮○○街○ 段177 巷52弄11號2 樓居住處之丁○○,向其謊稱之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操作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151 號淡江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6696 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內。

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乙○○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丁○○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販售或交付予他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中失竊,伊沒有掛失上開帳戶或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丙○○、丁○○分別於前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除據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10742 號卷第8 至10、14至17頁),被害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記錄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6 至13頁)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惟查: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甲○○、丙○○、丁○○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即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

復觀之,被告先則辯稱:其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是其生日之阿拉伯數字云云(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卷第14頁);

嗣則改稱: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其女友生日之阿拉伯數字云云(97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26頁),被告所稱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

另被告於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該銀行掛失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97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26頁)。

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乃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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