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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3405號、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㈠被告丁○○基於幫助犯意,出售其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被告乙○○,被告乙○○基於幫助犯意復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林文傑(已另案起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後,集團成員隨即提款領用。
㈡被告乙○○另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黃鴻儒所有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9 月26日對丙○○進行詐騙,丙○○受騙後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該集團成員。
足見被告丁○○、乙○○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乙○○所犯二罪間,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令一般無端民眾一再受騙上當,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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