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34,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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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已著手竊取鋼筋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所竊取之水溝蓋價值新台幣2,80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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