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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R二─八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乙○○所駕駛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而於乙○○駕駛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建四路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甲○○所駕駛之車號R二─八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上乙○○所駕駛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乙○○遂下車查看車輛是否有受損,並叫甲○○下車而甲○○拒不願意,斯時由於乙○○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拿起手機,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旋下車自乙○○右側將乙○○用力推倒在地,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肘擦傷、左手擦傷之身體傷害,此際甲○○見乙○○倒地後本欲上車離開,由於乙○○爬起後大聲呼救,甲○○隨即再次下車欲追打乙○○,乙○○見狀立即逃走,甲○○遂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忿而將乙○○所駕駛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猛力往外扳移,致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左前車門因此無法完全閉合下雨會滲漏而喪失遮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乙○○乃於就醫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警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具狀對甲○○提出毀損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乙○○具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R二─八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建四路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R二─八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開啟車門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才會跌倒受傷,至於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則不知道為何會受損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指訴、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結證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照片五張、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修理之永龍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並未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很近(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證被告甲○○所辯係開啟車門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乙○○使其跌倒乙節,顯係虛偽,不足採信,況案發當時係白天,被告甲○○應可看清楚告訴人乙○○所站立之位置,縱依其所辯係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乙○○跌倒,倘非出於故意開啟車門使其跌倒之傷害故意,告訴人乙○○又怎可能會跌倒受傷,綜上,益徵被告甲○○所辯係因開啟車門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乙○○始會跌倒受傷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乙○○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之照片,係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報警後.由警員陳宇新所拍攝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詳偵查卷第三九頁),如非被告甲○○故意毀損上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上開車號M九─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又如何可能受損,足證告訴人乙○○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基此,被告甲○○所辯不知車輛為何會受損云云,亦非真實,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毀損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此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二人均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車門,另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另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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