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3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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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04月28日08時23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56號前,以其自製之T 字型鑰匙1 支為工具開啟車門,發動電源而竊取王添祿所有之車牌號碼EU─9221號中華1995年份1061CC自用小貨車1 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5月06日0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79號前,以其自製之T 字型鑰匙1 支發動電源而竊取黃煥榮所有由甲○○管領持有供其家人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ZG ─538號三陽1998年份49CC輕機車1 部,值約5 千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7年05月10日05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5 鄰43號其住處查獲,並起獲上開贓車2 部。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除行竊上開機車之時間外)、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王添祿、甲○○(除失竊時間外)分別於警詢指述失竊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2份、起獲贓物之照片04張可稽。

關於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述明係前開時間,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於警詢稱係97年05月05日20時云云,即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5 萬元、5 千元,上開贓車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所用之T 字型鑰匙1 支,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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