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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末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開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判決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與上開滋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科之5 年6 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量為0.3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顯未逾5 公克以上,尚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大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毒品3 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0.025 公克,業經鑑析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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