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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鍾佳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後(即乙○○最後一次薪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之日後提領至僅餘一百六十九元之日)後迄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間(即甲○○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薪資轉帳而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九號「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而在「奇摩拍賣網」上自稱為「劉千慈」、「ㄋㄟㄋㄟ奶奶」,各自利用[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張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僅售一萬三千二百元、三萬七千元僅售三萬三千元之現金禮券,致當時人在臺北市上網而見得上開訊息之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對方所指示之帳號,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由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萬三千二百元至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甲○○亦於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而現金匯款三萬三千元至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隨後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乙○○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甲○○所匯入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後甲○○因匯款後對方無法聯絡,並由網友以電子郵件告知對方係詐騙集團而發覺遭詐騙,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依甲○○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還在我這裡,但是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間,與網友出去中壢吃飯時,去洗手間時東西就不見了云云(詳偵緝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現金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華桃存字第九六0四八一號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提供[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申請人資料與IP、被害人甲○○與上揭出售者之電子郵件內容、「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華桃存字第九六0七一六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稱其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一萬三千二百元與三萬三千元至被告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又被告乙○○自承上揭帳戶係為薪資轉帳而申請且僅使用約二個月即離職(詳偵緝卷第十四頁),另參諸前揭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上開帳戶於被告乙○○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申請後,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由佳鼎科技公司薪資匯款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領六千元後僅餘一百六十九元,其後僅有零星之利息存入,然迄九十六年七月、八月間被告乙○○自稱遺失之日前其帳戶內僅餘二百元以內之餘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僅已約二至三年並未使用,又何以要特地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間與網友前往中壢地區用餐時特地攜帶晶片金融卡外出並於上廁所之際遺失?另觀諸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連續所匯一萬三千二百元與三萬三千元之匯款,於當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人以被告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一空,倘非被告乙○○交付其前揭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又如何可能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是被告乙○○所辯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遺失乙節,應係虛偽,不足採信。
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否業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現尚屬被告乙○○所有,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乙○○所稱其現尚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因並非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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