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93,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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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5年7 月30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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