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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於口卡資料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捺指印。」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否則若僅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被告在附表所示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資料等文書上,雖分別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行為,惟該等文書,被告是分別在「受詢問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等欄位上簽名,此與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同,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簽收遭逮捕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乙○○」署押,為接續犯,應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即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簽名2 枚 │
│ │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指印2 枚 │
├──┼───────────────┼───────┤
│2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逮捕通│簽名1 枚 │
│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親友通│簽名1 枚 │
│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 │簽名1 枚 │
│ │人/保管人」欄 │指印1 枚 │
├──┼───────────────┼───────┤
│6 │口卡片資料影本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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