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13,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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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犯罪動機並不足取,而其所竊物品為為三陽牌自小客車,西元1999年出廠,被告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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