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18,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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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64號,下稱臺企銀行龍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供作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 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並謊稱甲○○之前購物時因送貨員拿錯簽單,甲○○誤簽送貨單,要求甲○○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民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員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之上開臺企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並立即以乙○○所提供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嗣甲○○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上揭臺企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應徵工作使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為匯入薪資,不知會遭犯罪集團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臺企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確於前述時間,確遭不詳人士以佯裝momoe 購物台人員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更正送貨單之方式,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偵查卷第19至20頁),且有被害人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1 紙、臺企銀行龍潭分行97年1 月24日97年度龍潭字第064 號函所附之被告在該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7頁)。

是被害人甲○○遭詐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已前情置辯。

惟查,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均知道銀行或郵局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係個人存提款項之重要理財工具,若將上開重要物品交付或借與陌生人時,當所懷疑是否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且依常理判斷,應徵工作僱主為撥入員工之薪資所得,亦僅須要該帳戶之帳號即可撥入,何須持有員工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又被告果真係為應徵工作須交付上開帳戶,僱主為何未約在上班處所辦理,而約在人來人往之內壢火車站前交付,且被告與所稱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未曾謀面,即答應交付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實有悖常情,委無足採。

㈢復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上揭臺企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上開臺企銀行龍潭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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