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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NGO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意圖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廢鐵,惟未及得手即為被害人甲○○發覺報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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