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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其於犯罪之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遭竊之物包括行動電話2 支、充電器2 個、皮夾1 個、現金新台幣24,000元等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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