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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顗鈞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之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往臺中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同時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鼓山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3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接續於95年11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林禹翰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95年11月16日將121,050 元匯入甲○○上開申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95年11月17日將400,000 元匯入蔡淑真所提供劉品熏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罪名,雖屬該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罪名,惟其刑度尚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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