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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子彈僅1 顆,數量甚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因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6593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已非違禁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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