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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0.784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0.784 公克。」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所生危害亦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0.784 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 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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