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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橘色藥丸陸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持有之橘色藥丸6 顆,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實係MDMA,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97FF-105-2)1 紙在卷可稽,扣案MDMA顯未逾10公克以上,無須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橘色藥丸6 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編號:CH/2008/30500)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中因鑑驗用罄之MDMA0.170 公克,既已不存在,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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