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7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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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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