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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47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所有之車號S九─一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大燈之燈泡壞掉,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S九─一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旁停車場內,已著手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正在撬開甲○○所有車號GK─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大燈(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而竊取之際,適為警執行巡邏前往盤查時發覺,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蔡依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龍興派出所辦公室所為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車號GK─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S九─一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屬金屬製品,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
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已著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正在撬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GK─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大燈之際,即為警盤詰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末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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