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8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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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92年4 月5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遭竊財物之為變電箱1 個、浪板2 片、鐵門架1 個、工作檯4 個、鐵水管3 支及腳鐵9 支,該等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一顆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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