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231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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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被害人乙○○匯款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一分許。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與本件係事實相同之案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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