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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更正證人陸德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應為「第00000000000 號」,並於第9 行補充「甲○○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陸德銘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以虛構拍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張智賢匯款至證人陸德銘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致證人陸德銘以為被告業已依約付款,而寄出被告所標得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因此免去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構拍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詐得己身免除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侵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詐得之利益為新台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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