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55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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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9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74 號以同一事實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7月11日前之同年0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2年02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 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告知密碼。

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自稱臺北金融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7月10日,由該自稱臺北金融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居住臺中市南區之乙○○佯稱:妳資料外洩,妳要提供安全帳號,並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至我指定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各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987659元、582250元入黃美蓮(另案辦理)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月1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依對方指示各匯款389220元、389220元入陳金龍(另案辦理)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愛國街郵局(即第28支局),依對方指示匯款815720元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依對方指示匯款148000元入黃嘉文(另案辦理)於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愛國街郵局(即第28支局),依對方指示匯款80000 元入詹仁傑(另案辦理)於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及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通報該甲○○之帳戶為警示戶,甲○○於96年10月03日14時30分許,前往該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掛失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時,經該銀行人員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就同一事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手上,其於前開時、地,前往該銀行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時為警察查獲等情,其於警詢辯稱:於96年07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黃美蓮、陳金龍於警詢分別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證人陳佳臨於警詢則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該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一節述明,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01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02份、郵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01份、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陳金龍上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01份、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黃嘉文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往來明細影本01份、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黃美蓮上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01份、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詹仁傑上開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影本01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07月份遺失云云,顯見被告於96年07月份上曾持有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07月11日即有被害人匯入815720元,於匯入當日以臨櫃現金提領其中620000元,另於匯款當日及翌日多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而將該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可見正犯成員除持有存摺、提款卡外,並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始能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620000元,且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能提以款卡正確迅速輸入密碼跨行提款。

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同理存摺與印鑑章亦應分離放置,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

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

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

被告既辯稱於96年07月份遺失,然其當時並未向銀行掛失,於同年10月03日始欲前往掛失,已違常理。

又被告縱然因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另行記載,依上開說明,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然正犯除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外,並以存摺、印鑑章提領其中620000元,顯見被告除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外,尚有交付印鑑章,並告知密碼。

其所辯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且由上說明,被告係於96年07月11日前之同年07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並告知密碼。

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嚇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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