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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6
乙○○
46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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