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84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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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與其父親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於96年間因酒後恐嚇及攻擊乙○○,經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聲請書誤植為王寶壽)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

甲○○(聲請書誤植為王震霖)業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6 時許收受該保護令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2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09 巷49號住處,酒後因細故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乙○○,並出手推倒乙○○,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嗣為乙○○報警查獲,員警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被告酒測值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後對其父乙○○辱罵三字經,及破壞家中電器品、家具,並將乙○○推倒在地,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以觀,足認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後對其父乙○○辱罵三字經,砸毀家中小板凳,並將乙○○推倒在地,雖未致乙○○成傷,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其前開所為已構成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50條第1款之罪,應係誤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法條,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另於96年3 月28日已修正公布,原法條第50條第1款之內容,雖未修正,然法條號次已調整為第61條第1款,併予敍明。

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係屬父子關係,被告有上述違反保護令及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非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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