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987,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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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557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6 月假釋出監。

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嗣經撤銷假釋。

另於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1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0日及上述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至93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

又被告於94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其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17 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

於96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 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 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安非他命為96年6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42巷4 號2 樓住處,查獲時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K-355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此外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2 月18日釋放,嗣另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刑事部分經上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7 月,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前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6 月在案,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1 次於96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多次科刑在案,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及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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