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15598 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93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前案並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90 號判處拘役45日,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其胞姊住處內飲用2 瓶啤酒及燒酒雞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HZB-973 號之重機車,沿山鶯路行駛欲返家。
嗣為警於97年1 月28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國新村口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