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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7K-90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正欲橫越文化二路之越南籍女子甲○○(音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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