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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2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7年1 月9 日16時至16時10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某地點飲用罐裝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IBX-25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佳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0分,在上開地點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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