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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034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行過大林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後,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GYQ-837 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於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頭部位超越丙○○之機車後,丙○○因不明原因左傾,致丙○○所騎乘機車左手把擦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顴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失智及情緒狀態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辯稱:其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前,先鳴喇叭,待告訴人機車向右讓出車道後,始加速前行,於車前頭部位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突行車不穩向左傾滑,致告訴人機車左手把擦撞被告汽車右後側門,始倒地受傷,參之告訴人左車手把直立離地高約100 公分,而2 車擦撞於被告汽車右後側門留下之刮痕離地僅約69公分高,足證兩車擦撞之際告訴人機車業已傾斜,兩車併行相隔亦有半公尺以上,被告超車已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29頁)。
而告訴人丙○○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顴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失智及情緒狀態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3至38頁),是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汽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嗣被告自後欲超越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始發生車禍乙情,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即被告汽車右後座乘客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駕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而發生等情,當可認定。
⒉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右後車門離地高約69公分處,產生一括痕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實地測量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3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而檢視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機車並無左後視鏡,且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亦無與被告汽車右後車門上開括痕高度相當之括擦痕跡,另細觀上開汽車右後車門之括痕,其上確有膠狀物轉移痕跡(偵查卷第27頁),則就上開汽車及機車之車損情形觀察,堪認被告汽車右後車門離地高約69公分處之括痕,確係告訴人機車左手把擦撞造成無誤。
又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離地約69公分處(與被告汽車右後車門括痕相對應高度),既無相對應之括擦痕跡,足認告訴人駕駛機車於直立行駛時,並未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甚明。
然以告訴人機車直立時手把之高度,竟於車禍時,造成被告汽車右後門離地約69公分處之括痕,顯見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汽車接觸前,應已左傾,使左手把高度由直立高度降至約69公分高後,始與被告汽車右後側門擦撞,並留下上開刮痕。
⒊雖然被告一再辯稱:車禍發生時,兩車併行相隔有半公尺以上云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大林路往桃鶯路方向之車道,係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該路面範圍為3.5公尺(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至路邊白實線),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左倒橫置於路邊白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因倒地滑行而遺有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路邊白實線有0.9 公尺,被告則將上開汽車移動至路邊停放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至29頁)。
而經警實地測量結果:被告小客車之車寬約1.65公尺、與告訴人機車同型車輛之左右手把寬度約0.64公尺,此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則以上開刮地痕起點認定為2 車發生碰撞之基準點,再以車道寬度減去刮地痕起點距路邊白實線距離,另減去被告汽車車寬及告訴人機車左右手把寬度之半,所餘寬度為0.63公尺【計算式:3.5 公尺(路面車道寬度)-0.9公尺(括起痕起始點)-1.65 公尺(被告汽車車寬)-0.32 公尺(告訴人機車左右手把寬度之半)=0.63 公尺】,與超越前車應保持之安全間隔半公尺僅有0.13公尺之微。
雖然被告另辯稱:其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有緊貼道路中央分隔線行駛云云,然因駕駛人坐於駕駛座斜視其左前車頭邊緣之角度因素,縱使駕駛人認為其車輛左前側已緊貼道路中央分隔線,但因視線斜度之因素,車輛左側實不可能緊貼道路中央分隔線行駛,而認車輛左側與道路中央分隔線之間,應尚有空間存在。
更何況,車輛左後視鏡亦應保持於內側車道內以避免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是考量被告車輛實不可能緊貼道路中央分隔行駛,及預留左後視鏡空間以避免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等因素,堪信被告駕駛汽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其兩車之間隔已少於半公尺甚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3、6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路況為直路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而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情節,已可認定。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在臨床醫學上屬於難治,其腦部因傷認知功能受損達於失智程度,加上其他身體機能降低,合併焦慮、憂鬱狀態,生活需旁人陪伴協助,顯已重大影響其身體及健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再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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