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2年及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4年桃簡字地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55 號前,見乙○○所有車號8P─9461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另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自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之乾姊住處內飲酒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返回桃園縣復興鄉之住處繼續飲酒,復於同日下午3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路邊攤飲酒至下午5 時結束,前後共飲用米酒混保立達20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欲往乾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上,因不勝酒力,而超車時碰撞對向車道由丁○○駕駛之車號166 -AC號營業大客車,又反彈撞擊同向車道由戊○○所駕駛之車號9939-RN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施以酒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7.7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5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竊取該車,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該剪刀係在車上所拾得,故該剪刀1 把既未扣案,又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