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易,9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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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㈠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33 號判科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確定並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6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

㈢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另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上開㈡、㈢、㈣罪刑均未執畢。

詎猶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97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鐵工廠內,飲用臺灣啤酒約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號QH7-781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同縣龍潭鄉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途經同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0.62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24%,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

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經警要求被告為:⑴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

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亦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不宜輕縱,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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