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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2-516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430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無速限標誌或號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9A-925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外側車道,因擬左轉往三興路方向行駛,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後車窗及右後葉子板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適因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李阿順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李阿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9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2日覆議字第0976 204816 號函各1 份等件附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棄告訴人甲○○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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