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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1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9 號處所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7922-KC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102號1 樓住處,迄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酒精代謝率計算,丙○○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82毫克),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宏昌六街與中平路路口前,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於右轉進入中平路時,與中平路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後附載乙○○之車牌號碼為QE3-3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瘀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目擊者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於翌日(22日)凌晨2 時2 分許(即距其事故時之同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已相距6 小時又2分鐘),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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