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交訴,48,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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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凌晨0 時8 分許,駕駛向友人葉尚廣借得之車牌號碼V7-792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06-7號前,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無照明、直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與友人孟慶豫從路旁店家走出欲穿越馬路,甲○○竟疏於注意,未見前方之行人,於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路段時,當場撞上車輛左側前方之行人乙○○,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前額、兩側臉頰、左耳、舌頭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甲○○知悉肇事後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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