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凌晨0時8 分許,駕駛向友人葉尚廣借得之車牌號碼V7-792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06-7號前,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無照明、直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乙○○與友人孟慶豫從路旁店家走出,甲○○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致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車輛左側前方之行人乙○○致使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前額、兩側臉頰、左耳、舌頭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