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刑全更,1,200806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相對人即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審刑全更字第1 號裁定所命准債權人所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法院得依聲請許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提出之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債權人就本院97年度審刑全更字第1 號裁定所命准債權人所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聲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經核並無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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