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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3號「元邦建設平鎮山仔頂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甲○○則為承攬上開工地泥作廢渣清除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由甲○○指派徐文胤在上開工地之C、D棟建築物間之防火巷從事打石之工作,乙○○應注意該在工地提供破碎機等電動機具之臨時用電設備上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並確保該漏電斷路器能正常動作,甲○○應注意就其所提供之破碎機需定期保養維修,確保其內部線路未發生磨損或短路現象,以避免破碎機之機殼漏電,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其工地D 棟後方臨時配電箱內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已損壞失效,甲○○亦疏未注意其所提供之碎石機外殼漏電,使徐文胤在上開工地之C、D棟建築物之防火巷持破碎機從事打石工作時,因破碎機之外殼漏電,工地臨時供電設備之漏電斷路器又無法發揮效果而遭電擊,致其心因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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