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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E-901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 之16號景觀埤塘步道與甲○○會合,再由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至位於山坡之步道竊取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所管理景觀埤塘內之白鐵電表開關箱1 只、鋼索1 條後拋下山坡,再由乙○○搬入前開小客貨車後車廂,彭宗貴並續在該處拆解景觀地燈2 只。
嗣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乙○○坐睡於該小客貨車駕駛座,並扣得上開榔頭及鐵剪各1 支,甲○○則趁隙自上開山坡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惟其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陳述,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案發前曾經過現場,並電告被告乙○○駕車赴現場載運白鐵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該日僅路過現場,見路邊置放白鐵箱,好意幫忙無業之被告乙○○,遂電告其可駕車載回,並於告知後逕返其任職公司,未在現場參與竊盜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白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馮清豪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人員林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71 號偵查卷第20、5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竊取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被告甲○○電請伊駕車至案發地點載運鐵櫃,伊到達現場後,在位於山坡步道等候之被告甲○○遂將白鐵電表開關箱1 個、鋼索1 條拋下,指示伊搬上車,並交代伊在車上等,被告彭宗貴則繼續在該山坡步道拆解景觀地燈,伊就坐在車內從晚間8 時許等到11時許,嗣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現場,被告彭宗貴見狀自該山坡逃逸等語(同上偵卷第38、53頁,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馮清豪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趕抵現場,時被告乙○○睡坐於其小客貨車駕駛座,並有1 人在山坡上,伊曾衝上該山坡,但該人逃逸無蹤等情相符(同上偵卷第57頁)。
參以本件竊盜如為被告乙○○1 人所為,除繼續行竊而滯留外,得手後應迅離現場,殊無停留現場入眠遭捕之理,又被告乙○○與被告甲○○素無怨隙,且指證被告甲○○共同竊盜亦絲毫無助於己罪責之減輕,當無甘冒較竊盜罪罪刑更重之偽證罪處罰危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採信。
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初否認案發當日曾電話聯絡被告乙○○(本院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旋改口承認以電話通知被告乙○○駕車來載鐵櫃(本院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又於偵訊中初供稱路過現場,返抵其任職公司後,始用公司電話告知被告乙○○可駕車至現場載回白鐵箱(同上偵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遽改稱,電告被告乙○○後始返其公司(本院98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對於是否曾電告被告乙○○及有無停留案發現場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實難採信。
是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竊盜犯行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榔頭、鐵剪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眾所週知,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乙○○、甲○○攜帶上開榔頭、鐵剪竊取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所管理景觀埤塘內之白鐵電表開關箱1 個、鋼索1 條及景觀地燈2 個,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2 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公有設施物件,並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榔頭1支、鐵剪1 支分別屬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有,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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