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73,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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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甲○○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222 號2 樓之2 張蕙芬之住宅,丙○○即持其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扳手撬毀該住宅之大門門鎖後,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張蕙芬所有之電視1 台、手錶1 支及化妝品2 組,得手後2 人旋即逃逸。

㈡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干城分線18支3 號之電線桿前,推由丙○○持其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鉗子剪下臺電公司配置於前揭電線桿之電纜線約75公尺,再由在旁把風之甲○○收取丙○○所剪斷之電纜線,得手後2 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蕙芬、臺電公司員工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 份及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2 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從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電線之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僅認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固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係犯上開竊盜供電設備罪(見本院97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丙○○、甲○○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均曾另犯竊盜案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2 人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2 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扳手及鉗子各1 支,因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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