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8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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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96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5 日上午6 許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搭載甲○○,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9 號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所有之停業廠房內,共同徒手竊取鴻源公司所有置於前揭廠房內之電纜線1 批(重約30公斤),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該處之保全人員石瑞麟發覺報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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