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19,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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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第5063號、第65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共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6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6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416巷7 弄5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於96年9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084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8 月1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7 弄5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查,上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於96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獨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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