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72,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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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103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 月9 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五十日,已於94年12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7 日凌晨3 時14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94 號由甲○○所經營並作為住宅使用之「前龍資訊」網咖店,先利用隔壁建築工地之樓梯,前往上開網咖店之三樓頂樓,再以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該頂樓已上鎖之木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漿電視1 台、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照相機1 台、現金約新臺幣1 萬3 千元、數位機盒1 個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經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經鑑驗比對後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乙○○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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