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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中華映管公司旁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以其拾取據為己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插入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HV─3652號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下方鑰匙孔內,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97年1 月22日下午 1時4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八德市○○路、銀和路口,經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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