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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3 巷10號6 樓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原名宋蕙如)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長椅朝甲○○頭部砸去,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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