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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9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及名為「曾正欣」、「王志昌」之成年男子共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VG-8127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丙○○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2 弄2 衖24號住處與甲○○一同出發,先前往「曾正欣」家中搭載「曾正欣」及「王志昌」後,4人再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8 鄰番子寮4 之1 號附近,由「曾正欣」及「王志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破壞剪剪斷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450 公尺,得手後,旋因乙○○發覺警報器聲響,至現場察看,丙○○等4 人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丙○○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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