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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
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前止,連續在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租屋處及臺北縣林口鄉、南投縣埔里鎮及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及乙○○任職之公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員工宿舍內等地,與乙○○為相姦行為(乙○○所涉通姦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因甲○○於95年6 月間,察覺乙○○與丙○○通聯頻繁、行止有異,經乙○○書立悔過書坦承與曾玉織之通姦行為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被告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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