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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游明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 日凌晨0時5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9鄰93號前產業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 支,剪斷甲○○所架設電纜線60公尺竊取得手後,遭李文彬發現出聲嚇阻,丙○○遂棄置該得手之電線,跳上其所騎乘之車號DR─D781號輕型機車欲脫逃之際,為李文彬拉住車子,致雙方皆跌入水溝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鉗1 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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